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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一、大法官審理案件以下列情形終結者,以原分案號報結,其裁判冠以宣示或公告之年份,並分年依序重新編號: (一)以判決終結者,依案件類型編號如下: 1.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劾判」字第某號。 2.政黨違憲解散案件:「黨判」字第某號。 3.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編為「統判」字第某號。 4.前三目以外之案件:編為「憲判」字第某號。 (二)以不受理裁定終結者,依案件類型編號如下: 1.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編為「劾裁」字第某號。 2.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編為「黨裁」字第某號。 3.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編為「統裁」字第某號。 4.前三目以外之案件,經憲法法庭裁定者,編為「憲裁」字第某號;經審查庭裁定者,編為「審裁」字第某號。 (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所為之裁定:編為「憲併裁」字第某號。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於聲請之本案作出裁判前,先為暫時處分之裁定,編為「憲暫裁」字第某號。 案件依前項以外之情形終結者,依其終結情形,以原分案號報結: (一)憲法法庭或審查庭無本案繫屬案件之其他終結程序裁定。 (二)依法撤回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而終結。 (三)併案報結者,須被併案之主案全部報結時,始報結之。 (四)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承辦大法官分受之案件不能依前三款規定報結者,經憲法法庭審判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官可後,行政報結。 聲請案件審查客體之一部,或以一聲請主張數項審查客體而分別終結者,須各部分全部終結時,該案號始得報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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