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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

  • 異動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壹、總則

一、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及報結,依本要點辦理。但大法官另有決議者,依該決議。

貳、編號

二、聲請案件繫屬憲法法庭時,分案人員應依書狀到憲法法庭之先後編號、訂卷及編案。

三、憲法法庭分案人員應依收案年度、案件類型及當年度收案順序,冠以年度、字別、號數,並載於卷面。其字別之編定,依憲法法庭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類型對照表(如附件)。 聲請人以一聲請書同時聲請憲法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條所定不同案件類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應依首要聲明事項之案件類型編定字別。但大法官另有決議,不在此限: (一)併有法規範憲法審查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聲請者,依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編定字別。 (二)併有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聲請者,依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編定字別。 (三)併有機關爭議與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者,依機關爭議案件編定字別。 (四)同時聲請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案件類型與本法第一條第二項案件類型者,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案件類型編定字別。

參、計數

四、分案以聲請人提出一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編為一案。 同一聲請人於憲法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同一案件提出補充聲請書、追加聲請客體,或為其他程序事項之聲請,均不另編案。聲請人於憲法訴訟程序進行中,對同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不同法規範以不同聲請書分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視為追加聲請客體。

肆、分案

五、案件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先後編號之順序,按「大法官分組、請假、迴避代理次序表」(以下簡稱次序表)所定審查庭及其成員之大法官排序,與附件所定案件字別,併與本要點所定各項分案規定,設定配案輪次,依電腦系統隨機分配之結果分案,確定案件之承辦大法官。 前項次序表,應於前一年司法年度末,經大法官行政會議決議通過確定之。 遇有次序表變動時,依新次序表順序重新設定配案輪次,進行分案。分案應列印電腦分案清單,由憲法法庭書記廳陳憲法法庭審判長或其指定之人閱後,將卷宗交書記官簽收。 分案人員應於書狀到憲法法庭之次一工作日,將基本資料輸入電腦,並於再次工作日分案。但情形急迫者,應隨到隨分。

六、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其分受案件之比例為其他大法官之六分之一。

七、憲法訴訟卷宗經集中保管而尚未逾管理保存期間者,如有聲請閱覽卷內文書、檔卷或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分由原承辦大法官辦理。但原承辦大法官已卸任者,依第五點第一項規定分案。

八、同一聲請人之相關聯案件,或不同聲請人聲請審查客體部分相同之案件,得依大法官之決議,全案併由同一大法官辦理。

九、案件因審查客體相同併入他案者,除大法官另有決議外,併由先提出審查報告之大法官辦理。

十、案件經大法官決議併入他案者,改分受併案之大法官。 前項情形,原承辦大法官應將案卷及審查報告移交受併案之大法官。受併案之大法官於結案時,按併入案件之件數折抵,於五件以內者,折抵一件;逾五件者,每逾五件以內,增加折抵一件,最多折抵五件。但大法官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折抵,自下一輪次為之。

十一、業經大法官決議受理案件之聲請人達二十人者,按下列標準折抵案件: (一)二十人以上,未滿四十人者,折抵一件。 (二)四十人以上者,折抵二件。但案情複雜,經大法官決議者,依該決議折抵。 前項之折抵,自下一輪次為之。

十二、案件由承辦大法官擔任主筆大法官者,於主筆大法官確定時,改分主筆大法官並計其輪次。主筆大法官草擬判決未與多數意見一致,經憲法法庭決定更換主筆大法官者,亦同。

十三、承辦大法官依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而迴避分受案件者,該案件應重行分案。

十四、承辦大法官因故不能辦案者,其所承辦之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之:(一)已經提出審查報告等待審查者,依分案輪次改分同審查庭之其他大法官承辦,並按本要點之規定計改分後承辦大法官之輪次。 (二)未提出審查報告者,依本要點之規定,改分其他大法官承辦,並計改分後承辦大法官之輪次。

十五、主筆大法官因故不能辦案者,案件應改分由憲法法庭另行指定之主筆大法官辦理,並計其輪次。

十六、大法官因健康或其他因素,有減少分案或停止分案之必要者,由憲法法庭審判長徵詢其他大法官之意見後,依大法官之決議決定減少其分案比例、種類及期間,或於相當期間內停止分案。

十七、大法官因續行職務或新任就職,其補分案件依下列規定,並計其輪次: (一)續行職務之補分案件因故不能辦案之大法官,不能辦案之原因消滅,續行職務時,應按原改分其他大法官承辦案件字別及件數,以繫屬之新案於六個月內補足之。但續行職務後六個月內無相同字別之新案時,不受六個月期間之限制。 (二)新任就職之補分案件 1.新任大法官依前一年度大法官未結案件之平均數,分受案件。2.新任大法官分受之案件,先以卸任大法官未結案件充之,件數不足時,再以新收案件補足。 3.以卸任大法官未結案件輪分予新任大法官時,應區別案件字別、已否提出審查報告,各依配案輪次隨機分配予新任大法官。

十八、新任大法官依前點第二款規定補足案件後,卸任大法官之未結案件仍未能分配完畢者,由全體大法官依本要點規定,按新次序表重新設定配案輪次分受案件。

十九、大法官因案件改分、迴避或行政報結,而無庸辦理分受之案件者,應按原分受案件之字別及件數,補分案件。但改分前已舉行說明會、言詞辯論或大法官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本文規定補分案件,應於補分事由發生時立即補分。

二十、分案事項有關疑義,由大法官決議之。 前項決議,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出席,出席大法官過半數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伍、報結

二十一、大法官審理案件以下列情形終結者,以原分案號報結,其裁判冠以宣示或公告之年份,並分年依序重新編號: (一)以判決終結者,依案件類型編號如下: 1.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劾判」字第某號。 2.政黨違憲解散案件:「黨判」字第某號。 3.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編為「統判」字第某號。 4.前三目以外之案件:編為「憲判」字第某號。 (二)以不受理裁定終結者,依案件類型編號如下: 1.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編為「劾裁」字第某號。 2.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編為「黨裁」字第某號。 3.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編為「統裁」字第某號。 4.前三目以外之案件,經憲法法庭裁定者,編為「憲裁」字第某號;經審查庭裁定者,編為「審裁」字第某號。 (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所為之裁定:編為「憲併裁」字第某號。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於聲請之本案作出裁判前,先為暫時處分之裁定,編為「憲暫裁」字第某號。 案件依前項以外之情形終結者,依其終結情形,以原分案號報結: (一)憲法法庭或審查庭無本案繫屬案件之其他終結程序裁定。 (二)依法撤回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而終結。 (三)併案報結者,須被併案之主案全部報結時,始報結之。 (四)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承辦大法官分受之案件不能依前三款規定報結者,經憲法法庭審判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官可後,行政報結。 聲請案件審查客體之一部,或以一聲請主張數項審查客體而分別終結者,須各部分全部終結時,該案號始得報結。

陸、附則

二十二、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已繫屬於司法院之聲請案件,於修正生效後審理終結者,案件之編案、計數、分案,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案件之報結,依修正生效後前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