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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證人鑑定人因到庭所需之往返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標準車廂)、公共汽車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級之飛機。 因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切實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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