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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 異動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各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支給證人鑑定人(含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下同)日旅費及鑑定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為簡化作,加強便民措施,證人日旅費除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當事人領款收據列報。

三、證人鑑定人到庭作證或鑑定,法院應發給日費與旅費。 前項旅費包含交通費及住宿費。

四、證人鑑定人到庭日費每次依新台幣五百元支給。

五、證人鑑定人因到庭所需之往返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標準車廂)、公共汽車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級之飛機。 因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切實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六、法院認為證人鑑定人到庭必須住宿旅館或第二天仍須出庭者,每日支給住宿費新台幣一千四百元。

七、承辦單位於填製「刑事證人傳票」時,應將其第二聯連同「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出庭說明報酬申請書兼領據」(一式二聯,如格式一)第一、二聯送總務單位,總務單位依據證人傳票上「住居所」與「應到日時」欄所示資料,填妥日旅費金額後,由零用金或以暫付款墊付,將金額裝入證人日旅費現金袋(如格式二),於開庭前將日旅費袋及領據交由機關指定之人員持赴當處所待發,證人於庭訊畢時,書記官、法官即在日旅費領據證明人項下簽名,主動交給證人,證人憑該領據簽章後具領日旅費(未帶私章者得指印),如當庭不願領取或自願放棄者,十日不再支給。

八、總務單位於支給證人日旅費後,除應將領據第二聯送還原承辦單位附卷存查外,另檢附證人傳票第二聯與證人日旅費領據第一聯依規定程序結報。

九、鑑定人日旅費之發給程序,得比照第七、八點方式為之。

十、證人如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而於到庭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預計所需之單程費用,填具預借作證旅費申請書 (如格式三) 加蓋印章,郵寄傳喚法院請求預借,法院應予處理。

十一、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主辦法官章後,移送會計室審核,報請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科目開具支出傳票轉送出納室匯交該證人

十二、證人收到前項旅費並到庭作證,經訊問完畢後,由庭務員向總務單位補辦申請日旅費手續,填寫證人預借日旅費結算表 (如格式四) ,由會計室計應發日旅費數額,扣除預借之旅費,其餘額移由總務單位在零用金內發給。

十三、證人收到預借之旅費後,如不於指定期日到庭,經催告後亦不將該款歸還者,法院應其情節依法處理。

十四、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之報酬,經請求而必需支給者,應促請鑑定人於鑑定前向承辦單位索取「鑑定案件書面報告申請報酬表」一式二份(如格式五),填明各欄報經承辦單位送會計室,轉陳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並以一份送原承辦單位附卷存查,一份附傳票移出納室付款。 鑑定人到庭言詞說明之報酬,於庭畢時,由承辦法官審核完鑑定人該次報酬金額後,書記官應一併填具「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出庭說明報酬申請書兼領據」(如格式一),移送總務單位比照第七點發放方式辦理之。

十五、鑑定案件所需鑑定費用,應由承辦單位於鑑定前,請鑑定人調查所需器具、材料之數量、價格、填具鑑定案件申請費用報告表一式二份(如格式六),報請承辦單位送會計室,轉請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以一份送承辦單位附卷存查,一份送鑑定人採購取據報銷。

十六、鑑定費用在新台幣一、○○○元以下者,得請鑑定人先行墊付,鑑定完畢再依前項規定補辦申請手續。

十七、證人鑑定人對於支給之日旅費有異議時,於其將原領之金額及領據繳回後,由總務單位重新算。

十八、證人自動到庭作證者,法院得斟酌情況比照本要點支給日旅費。

十九、(刪除)

二十、本要點規定事項,各法院應張貼於當場所,眾週知。

二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