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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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鑑定案件所需鑑定費用,應由承辦單位於鑑定前,請鑑定人調查所需器具、材料之數量、價格、填具鑑定案件申請費用報告表一式二份(如格式六),報請承辦單位核送會計室,轉請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以一份送承辦單位附卷存查,一份送鑑定人採購取據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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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該法條是指各級法院在辦理刑事案件時,對於證人和鑑定人的日旅費以及鑑定費用的支付要點。根據第15條的規定,辦理鑑定案件所需的費用,必須由承辦單位在鑑定之前,向鑑定人詢問所需的器具、材料數量和價格,並填寫鑑定案件申請費用報告表。報告表需要一式兩份,其中一份送往承辦單位作為存查,另一份則送給鑑定人作為購買器具和材料的憑證,以便報銷費用。該法條對於法院支付鑑定費用有明確的程序要求,以保證費用的合理和合法支付。 作為參考資料,法務部法規查詢系統中的《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最新修訂日期:2017年3月1日)提供了詳細的規定和相關的申請表格範例,以便法院執行相關事務。該要點明確規定了各項鑑定費用的項目、報銷程序和文件要求,並提供了相應的申請表格,以確保費用支付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 鑑定名詞
- 鑑定人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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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