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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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地區公證人公會舉行會議時,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得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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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第17條規定,在地區公證人公會舉行會議時,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有權派員列席該會議。這意味著法院對於地區公證人公會的會議有一定的監督與參與權,並可派遣員工出席會議。根據我所查閱的資料,並未找到具體的案例或舉例來展示這項規定的應用情況。
- 公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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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