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0 條
一○○ (證人、鑑定人具結) 命證人具結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先說明人民對於國家有為證人之義務,及刑法所定偽證或虛偽鑑定之處罰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令證人朗讀結文,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於朗讀後訊以是否了解其意義,於認為必要時予以說明。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令其簽名具結,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法院以科技設備訊問證人時,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令證人具結。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具結之方式與證人同。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者,應寄交結文與鑑定人,告知鑑定人應將結文附於鑑定書提出。但囑託機關或其他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者,則不適用關於具結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三○二、三○五、三一二、三一三、三一三之一、三二四、三三四、三三五、三四○、刑法一六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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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的規定,當命證人具結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先說明人民對於國家有為證人之義務,並告知偽證或虛偽鑑定的刑罰。在具結之前,證人應朗讀結文,如果證人無法朗讀,則由書記官朗讀。在朗讀結束後,應詢問證人是否了解結文的意義,必要時應予以說明。如果證人以書狀進行陳述,仍應令其簽名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後經公證人認證。當法院使用科技設備對證人進行訊問時,也應要求證人進行具結。 至於鑑定人,在進行鑑定之前也應進行具結,具結之方式與證人相同。如果命鑑定人陳述意見,則應寄交結文與鑑定人,告知鑑定人應將結文附於鑑定書中提出。然而,如果是囑託機關或其他團體進行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則不適用具結的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02、305、312、313、313之一、324、334、335、340和刑法第168條的相關規定,以上是對第100條的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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