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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十九 (證人之書狀陳述) 證人之陳述係以文書或其他資料為內容,而適於以書面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證人之身分、職業、健康、住居地及其他情況判斷,不宜或無強令其到場之必要時,法院於參酌當事人意見認為適當者,得定期間准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以代到庭陳述。如經兩造同意,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法院於准許證人以書狀為陳述前,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書狀記載擬對證人訊問之事項。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後,法院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仍得通知證人到場陳述。(民事訴訟法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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