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9 條
九十九 (證人之書狀陳述) 證人之陳述係以文書或其他資料為內容,而適於以書面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證人之身分、職業、健康、住居地及其他情況判斷,不宜或無強令其到場之必要時,法院於參酌當事人意見認為適當者,得定期間准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以代到庭陳述。如經兩造同意,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法院於准許證人以書狀為陳述前,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書狀記載擬對證人訊問之事項。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後,法院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仍得通知證人到場陳述。(民事訴訟法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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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9條,當證人的陳述適合以書面方式表達或依據事件的性質、證人的身份、職業、健康狀況、住所地及其他情況的判斷,不宜或無需逼迫其到庭作陳述時,法院可以考慮接受證人在公證人前與當事人共同製作的陳述書,代替到庭作陳述。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也可以在法院之外以書面方式陳述。在允許證人以書面方式作陳述之前,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文件,記載預計對證人進行訊問的事項。 證人以書面方式作陳述後,法院可以要求對證人進行必要的詢問或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加以說明。且法院仍有權通知證人到庭作陳述。 舉例來說,根據《最高法院判例》第91年度刑上一字第1號判決,當一名證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涉及被告的犯罪事實時,法院要求當事人提供關於證人的問題列表,並進行詢問以確定陳述的真實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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