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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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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 (證物發還) 證物之發還,宜通知當事人到院領取,其不能通知或經通知不能到院領取者,始得郵寄為之。 以郵寄發還證物者,應於在封套上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郵務人員或寄存機關應退回原寄法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8條規定了證物的發還程序。根據這條規定,當事人應被通知到法院領取證物,如果無法通知當事人或經通知後無法到院領取,則可以郵寄證物。在郵寄時,需要在封套上註明內容為證物,如果被送達人沒有實際領取,郵務人員或寄存機關應該退回原寄法院。 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 (104.1.9)

  • 應受送達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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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8 條規定:「一○八 (證物發還) 證物之發還,宜通知當事人到院領取,其不能通知或經通知不能到院領取者,始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