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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8 條

一○八 (證物發還) 證物之發還,宜通知當事人到院領取,其不能通知或經通知不能到院領取者,始得郵寄為之。 以郵寄發還證物者,應於在封套上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郵務人員或寄存機關應退回原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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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8條規定了證物的發還程序。根據這條規定,當事人應被通知到法院領取證物,如果無法通知當事人或經通知後無法到院領取,則可以郵寄證物。在郵寄時,需要在封套上註明內容為證物,如果被送達人沒有實際領取,郵務人員或寄存機關應該退回原寄法院。 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 (104.1.9)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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