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八 (證物發還) 證物之發還,宜通知當事人到院領取,其不能通知或經通知不能到院領取者,始得郵寄為之。 以郵寄發還證物者,應於在封套上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郵務人員或寄存機關應退回原寄法院。
一○八 (證物發還) 證物之發還,宜通知當事人到院領取,其不能通知或經通知不能到院領取者,始得郵寄為之。 以郵寄發還證物者,應於在封套上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郵務人員或寄存機關應退回原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