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9 條
一○九 (處罰當事人) 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依調查結果確信文書為真正時,得依職權以裁定科處罰鍰,以促其履行真實陳述義務。 受罰鍰裁定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不待受裁定人之抗告,亦不受抗告不變期間之限制,依職權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三五七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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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之一條,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可以根據調查結果確信文書為真正時,依職權以裁定科處罰鍰,促使其履行真實陳述義務。受罰鍰裁定之當事人或代理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可以不受抗告不變期間之限制,依職權審酌情況撤銷原裁定。 根據最高法院判例,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或代理人對於真正的文書有爭執時,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而私文書的證據力分為形式上證據力和實質上證據力,前者指的是真正的文書由名義人作成,後者則是指文書記載的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的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依據。根據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而記載的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則更具有實質上證據力。 根據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和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當被上訴人主張的私文書真正性被上訴人否認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舉證責任應該由被上訴人承擔。如果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的證據沒有進行合理的評估,將導致判決有重大瑕疵並違反法令。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當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根據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一三號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當事人的陳述不只是訴訟資料,而在某些情況下,可以作為證據方法,以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的進程。根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當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未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提出的單據作出證明,並且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單據的真正性進行主觀判斷時,會被視為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斷,從而違反法律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和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當上訴為有理由時,判決應如主文所示。根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民事第八庭和八十九年度民事第六庭的判決,當上訴人所主張駁回原審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的理由被看作無理由時,上訴即被認為是有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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