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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陸 調查證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陸 調查證據

八十 (舉證責任) 法院於判斷事實時,應注意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他造有爭執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如應先就其訴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者,必原告所舉證據確能成立,被告始須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法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特別規定者,法院即應依該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倘無特別規定,而法院認依上述原則分配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者,亦得本諸公平正義原則,妥為分配。 侵害智慧財產權事件,原告已證明被告有使用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事實,被告抗辯有權使用時,應舉證證明之。(民事訴訟二七七)

八十一 (命當事人舉證) 應由某造當事人舉證之事實而其未聲明證據者,應即命其聲明,如該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者,即不得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但法院斟酌證據,並不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即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得為該當事人或他造之利益斟酌之。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心證時,應先行使闡明權,促使當事人聲明證據,如當事人仍不知聲明者,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裁判時斟酌之。但就是否應予調查,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二七七、一九九、二八八)

八十二 (事實認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於整理爭點時,應注意他造對之有無爭執;如經他造自認或不為爭執之陳述或公示送達方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皆無須調查證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法院應注意有無應視同自認之情形存在,如當事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漫然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多可認為視同自認。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有其他事實,可依法據以為推定者,亦無須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二七八至二八○)

八十三 (證明妨礙) 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故意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但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二八二之一)

八十四 (違背文書提出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但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三四五)

八十五 (事實之推定)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間接事實在當事人間無爭執或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就該間接事實,亦無須調查證據。 前二項情形,應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二八二)

八十六 (事實之判斷) 法院判斷事實真偽,除調查證據之結果外,所有言詞辯論之內容或結果及當事人之態度,皆應加以斟酌。

八十七 (損害額之認定) 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 第一項於違約金酌減之訴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二二二)

八十八 (自由心證)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係指法院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受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並應遵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言。 論理法則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則指人類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法則;所謂經驗,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 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民事訴訟法二二二)

八十九 (釋明與證明) 民事訴訟法條文中所用釋明一語,乃相對於證明而言。 證明與釋明,均係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得生心證之行為。證明必須使法院信為確係如此。釋明祇須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無須遵守嚴格之形式上證據程序,釋明不可解為敘明或說明之意。 法律規定某事實應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為已足,其所用之證據,固以可即時調查者為原則,如偕同證人鑑定人到場,添具證物於提出之書狀或攜帶到場等是。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如證人確實不能到場,而依事件之性質認為適當且不致延滯訴訟時,法院得延展期日而為調查或允許證人提出書面陳述(含經公證及未經公證者)以代到庭作證等,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八四)

九十 (調查期間) 應調查之證據,因某種窒礙,如因證人所在不明、證據難於取得或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致不能預知何時可以調查者,法院得依舉證人或他造之聲請,以裁定酌定期間調查之。 前項期間已屆滿,仍不能調查時,得即行判決。但期間雖已屆滿而其調查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准舉證人利用該證據。 舉證人或他造不知得聲請限定調查之期間者,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得告知之。(民事訴訟法二八七)

九十一 (隨時調查)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不以言詞辯論前之特別期日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為限。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時,雖因當事人不到場而延展期日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亦同。如證人鑑定人已到場者,應按時訊問,免其再為到場。(民事訴訟法二九六)

九十二 (曉諭爭點)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該訴訟事實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法律上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曉諭當事人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民事訴訟法二九六之一)

九十三 (集中調查) 法院訊問證人、以證據方法訊問當事人本人及鑑定人時,應就應證事實或鑑定事項集中為之。如不能於一次期日訊畢,而須另行指定期日訊問,其期日之間隔不宜過長。(民事訴訟法二九六之一、三二四)

九十四 (通知證人) 證人對於訊問事項須經準備者,應在通知書上記載其概要,以免證人到庭後無從答覆。(民事訴訟法二九九)

九十五 (證據之關聯性)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應先審查其與應證事實之關聯性。如無關聯性即可不為調查,而於裁判書內說明其理由。例如當事人任意舉出多數之證人,並無何種關係,若一一訊問,必使案外人多受拖累,即可不為調查。

九十六 (證人鑑定人之處罰) 證人、鑑定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處以罰鍰,並速定期日再行通知,將處罰鍰之裁定及新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若仍不遵通知到場,得再科以罰鍰;對於證人,並得同時拘提或拘提而不處罰鍰,其拘提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辦理。(民事訴訟法三○三、三二四、三二九)

九十七 (證人鑑定人之訊問) 證人為陳述時,應先請其將應訊問事項所知之始末連續陳述,必要時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得縷舉各點訊問之。但不得以誘導之詞為之。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辭色宜和藹,態度宜懇切。訊問完畢,如無必要,應准其退庭。(民事訴訟法三一八、三一九、三二四)

九十八 (聲請或自行發問) 有二人以上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發問或陳明欲自行發問時,應由審判長依其訴訟指揮權定發問之順序;於當事人發問後,如有必要,審判長得再為補充訊問。 當事人之發問與應證事實、證言信用事項或鑑定事項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不具體、不明確或個別之發問、威嚇或利誘證人之發問、涉及證人拒絕證言事項之發問或其他不當情形之發問,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民事訴訟法三二十、三二四)

九十九 (證人之書狀陳述) 證人之陳述係以文書或其他資料為內容,而適於以書面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證人之身分、職業、健康、住居地及其他情況判斷,不宜或無強令其到場之必要時,法院於參酌當事人意見認為適當者,得定期間准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以代到庭陳述。如經兩造同意,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法院於准許證人以書狀為陳述前,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書狀記載擬對證人訊問之事項。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後,法院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仍得通知證人到場陳述。(民事訴訟法三○五)

一○○ (證人鑑定具結) 命證人具結時,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應先說明人民對於國家有為證人之義務,及刑法所定偽證或虛偽鑑定之處罰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令證人朗讀結文,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於朗讀後訊以是否了解其意義,於認為必要時予以說明。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令其簽名具結,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法院以科技設備訊問證人時,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令證人具結。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具結之方式與證人同。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者,應寄交結文與鑑定人,告知鑑定人應將結文附於鑑定書提出。但囑託機關或其他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者,則不適用關於具結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三○二、三○五、三一二、三一三、三一三之一、三二四、三三四、三三五、三四○、刑法一六八)

一○一 (囑託商會調查) 案件中有須算者,以囑託商會等機關團體或選任會計師審查核算為宜。法院為進行迅捷,亦得派員監督。於言詞辯論中僅就核算時不能解決之爭點予以辯論。判決中不宜將詳細帳目逐一列載以為核算,徒增煩勞。(民事訴訟法二八九、三四○、三五一)

一○二 (囑託他法院調查) 囑託他法院調查證據時,囑託法院宜先命聲請調查證據之當事人預納有關費用。審判長並應告知當事人,得於受囑託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受託法官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均應通知當事人,如經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者,則向該代理人為通知。(民事訴訟法二九一、三二三、三四○、三五一)

一○三、(囑託外國調查)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調查者,應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辦理,但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連江地方法院應報請司法院轉請外交部辦理。(民事訴訟法二九五、三四○) 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調查證據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例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

一○四 (隔別訊問證人有數人者,訊問時應注意隔別行之,不得使其他應訊問之證人在場。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 證人、鑑定人在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命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退庭,證人、鑑定人陳述完畢後,再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民事訴訟法三一六、三二一、三二四)

一○五 (書證閱覽) 當事人一造提出之書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閱後應即交他造當事人閱覽,詢其就該文書為真正是否爭執;如無爭執,再詢問關於文書內容之意見;如他造就文書之真正有爭執,則除依法得推定為真正者外,應令舉證人人證其真正。 法院就當事人爭執真正之文書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核對筆跡印鑑,以經驗法則察驗紙墨新舊或覓有專門學術技藝之人審查鑑定或通知該文書所載作成名義人或其他列名參與之人或請求作成名義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真偽是。 法院依職權向機關或公務員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書,應交當事人兩造閱覽,詢其關於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之意見。 關於書證內容,須就有關各點,逐字逐句詳細審查,再就調查結果,命當事人辯論。(民事訴訟法三五五至三六○、一九四、一九十五、一九九、二九七)

一○六 (準文書之說明) 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者,如錄音帶、錄影帶、磁碟片或光碟片等,法院得命持有人提出含作成之人、時間、地點及其內人物等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持有人如僅提出原件而未附具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或雖提出書面,而其記載不完全或係使用特殊符號或專業用語,法院難以辨讀其內容者,於必要時,得命提出人說明之。(民事訴訟法三六三)

一○七 (書證附卷) 書證均應以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當事人提出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其內容與原本無異,而對造僅於其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法院無須命其提出原本。已提出原本者,應即發還。 文書之真偽有爭執者,應命提出原本,並裝入證物袋逐件編號,記明提出人姓名,不得訂入卷宗。(民事訴訟法三五二、三五三、三六一、二○三)

一○八 (證物發還) 證物之發還,宜通知當事人到院領取,其不能通知或經通知不能到院領取者,始得郵寄為之。 以郵寄發還證物者,應於在封套上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郵務人員或寄存機關應退回原寄法院。

一○九 (處罰當事人) 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依調查結果確信文書為真正時,得依職權以裁定科處罰鍰,以促其履行真實陳述義務。 受罰鍰裁定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不待受裁定人之抗告,亦不受抗告不變期間之限制,依職權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三五七之一)

一一○ (勘驗方法)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因觀察某事實依其五官作用查驗其標的物之行為均為勘驗。 勘驗必盡依視覺,其標的亦不以物為限,人亦可為勘驗標的。例如嗅某物之氣味、聽某物之聲音或驗某人之身體或舉動皆是。勘驗所得結果,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應示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事件須行勘驗者,應速定期勘驗,如勘驗標的為房屋、山場、田畝、水利等,於必要時,應繪製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必要時,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民事訴訟法三六四、二九七、三六六、三六七)

一一一 (當事人訊問) 法院依職權訊問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本人者,得訊問其法定代理人,並以其陳述為證據法人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準用當事人訊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三六七之一)

一一二 (當事人訊問之通知) 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得以書面裁定或面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或於期日通知書上記載其意旨等方式為之。 法院以書面裁定或面告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命當事人本人到場者,應於裁定正本附記或一併告知上述不到場及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民事訴訟法三六七之一)

一一三 (當事人之具結)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法院仍應查明其他可供使用之相關證據,並得審酌當事人拒絕陳述或具結之理由及其他相關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當事人關於訊問事項所主張之事實或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三六七之一)

一一四 (當事人虛偽證述之處罰)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法具結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雖不觸犯刑法偽證罪,但得裁定處以罰鍰受罰鍰裁定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不待其抗告,亦不受抗告不變期間之限制,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當事人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之真實陳述義務者,尚不得處以罰鍰。(民事訴訟法三六七之二)

一一五 (證據保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除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如證人身患重病恐其死亡或證人即將遠行出國或證書或勘驗標的物將有毀滅或變更之虞等是。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聲請保全證據者,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實施保全之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如於醫療糾紛,就醫院之病歷,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原因,得聲請鑑定;所有人為確定無權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得聲請勘驗。(民事訴訟法三六八)

一一六 (當事人陳述意見) 當事人於保全證據之調查期日在場者,除有急迫情形或有礙證據保全外,為避免程序進行不合聲請意旨及侵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法院於調查證據開始前,得命其陳述意見。又為保障當事人程序上利益,於保全證據程序進行中或調查證據完畢後,亦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民事訴訟法三七三)

一一七 (重複訊問之禁止)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如保全證據程序係由本案受訴法院訊問證人,並已經兩造於該程序中表示意見者或該證人之證言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者,法院即無須重複訊問。(民事訴訟法三七五之一)

一一八 (當事人協議) 當事人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無法成立協議時,該協議程序即告終了,當事人事後如欲再成立協議,可循訴訟程序或訴訟以外方式如訴訟外和解、調解、調處、仲裁等解決紛爭。(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一)

一一九 (證據保全之費用) 法院為命保全證據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裁定後,當事人再提起本案訴訟者,此部分保全證據費用,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三七六)

一二○ (本案尚未繫屬之處置)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如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且經法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時,法院應即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