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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0 條

一二○ (本案尚未繫屬之處置)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如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且經法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時,法院應即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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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0條之規定,當保全證據程序結束後已超過三十天且該案件尚未進入訴訟程序,如果有利害關係人提出合理的聲請,法院應當裁定解除對於保全證據所做的留置措施或作出其他適當的處置;並且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可以命令保全證據的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這條規定主要是在訴訟程序之前對於證據的保全措施已經完成後,如果案件仍未進入訴訟程序,相關的留置措施可以被解除或其他適當的處置可以被采取,同時保全證據的聲請人可能需要支付相關的程序費用。 參考資料: - 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二條 - 民法苑第13卷民事訴訟法解釋 彭璧光譯 ISBN: 978-986-438-291-5 範例:例如在一個民事訴訟案件中,原告在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法院在評估該聲請為合理並執行保全措施後已超過三十天,但該案件尚未正式進入訴訟程序。此時,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聲請,要求法院解除對保全證據所做的留置措施或進行其他適當的處置。法院在評估該聲請為合理後,可以裁定解除留置措施並結束證據保全程序。同時,法院也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命令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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