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1 條
一二一 (判決資料) 第一審、第二審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所有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得為判決之基礎。 以言詞提供之資料,雖未見於該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法院亦應斟酌之;其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表明者,不得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二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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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注意的事項之一是判決應本於當事人的言詞辯論。當事人提出的聲明和陳述,若是為了提供判決資料,必須在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形式提出,才能成為判決的基礎。即使當事人的聲明和陳述未在書狀中提出,法院仍應該考慮它們;而如果這些聲明和陳述未以言詞形式提出,而只是在辯論前或辯論後以書狀表明,則不能作為判決的基礎。這條法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判決的公平性和正當性,確保當事人的辯論權得到保障。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當事人在辯論中提到了某個重要的陳述,但這個陳述並未在書狀中提出,法院在判決時應該考慮到這個陳述的內容,以達到適當的辯論。另外,如果一個當事人在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了某個書狀,但這個書狀中的陳述未在言詞辯論中提到,法院不能將此書狀作為判決的基礎。相關的範例可在最新年度的台灣司法院判例中尋找。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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