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0 條
一一○ (勘驗方法)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觀察某事實依其五官作用查驗其標的物之行為均為勘驗。 勘驗非必盡依視覺,其標的亦不以物為限,人亦可為勘驗標的。例如嗅某物之氣味、聽某物之聲音或驗某人之身體或舉動皆是。勘驗所得結果,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應示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事件須行勘驗者,應速定期勘驗,如勘驗標的為房屋、山場、田畝、水利等,於必要時,應繪製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必要時,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民事訴訟法三六四、二九七、三六六、三六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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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料,有關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0 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六四條、第二九七條、第三六六條和第三六七條的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可以使用五官觀察某事實,進行勘驗。勘驗的方式並不僅限於視覺,勘驗的對象也不僅僅局限於物體,人也可以成為勘驗的對象,例如嗅某物的氣味、聽某物的聲音或驗某人的身體或舉動等。勘驗得到的結果,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該通知當事人,以便辯論。 如果事件需要進行勘驗,應該盡快確定勘驗的日期。如果勘驗的對象是房屋、山場、田地、水利等,必要時應該繪製圖說或拍攝照片,詳細記錄下來,並且可以使用錄音、錄影或其他相關物件附在卷宗中。如果必要,還應該將範圍外的周圍環境描述清楚,供查閱參考。 論述參考資料所依據之範例: 根據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有權知悉並參與勘驗過程,並且應該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知,以便辯論。如果在勘驗過程中未經通知當事人,在相關文件中需要用到勘驗結果時,可能會導致法律程序上的問題,因為這些證據是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下獲得的。根據提供的資料,有一個例子是在偵訊過程中,進行勘驗時未通知相關當事人和辯護人的情況,這可能會影響勘驗結果的有效性。 參考資料: - 民事訴訟法 - 中華民國司法院與法務部網站内相關判決書和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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