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一○ (勘驗方法)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觀察某事實依其五官作用查驗其標的物之行為均為勘驗。 勘驗非必盡依視覺,其標的亦不以物為限,人亦可為勘驗標的。例如嗅某物之氣味、聽某物之聲音或驗某人之身體或舉動皆是。勘驗所得結果,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應示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事件須行勘驗者,應速定期勘驗,如勘驗標的為房屋、山場、田畝、水利等,於必要時,應繪製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必要時,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民事訴訟法三六四、二九七、三六六、三六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