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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拾壹 簡易訴訟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拾壹 簡易訴訟程序

一六四 (簡易訴訟事件之認定) 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事件,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準。(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一六五 (建物工作物事件)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係指因建築物或車庫、攤位、停車位等其他工作物之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接收、遷讓、使用、修繕及家具物品之留置等爭議事件。 當事人對租賃或借貸契約有爭執者,包括應否解除或終止租賃契約遷讓房屋之訴訟。(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一六六 (票款之請求)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專指行使票據上權利有關之訴訟,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償還利益之訴訟,不包括在內。(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

一六七 (租金之請求) 因請求租金涉訟者,係指單純請求租金給付或請求確認租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不包括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一六八、(刪除)

一六九 (其他定期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其他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不以一年或不及一年者為限。但一債權分數期給付者不屬之。

一六九之一、(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係指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乃道路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或其繼受人,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及第三人就此行使代位權或求償權,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給付之事件。 (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一七○、(刪除)

一七一 (曉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法院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宜運用訴訟指揮權闡明權,對於當事人曉諭使其衡量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決定是否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一七二 (改分通常程序)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時,應斟酌該事件之訟爭對立性是否合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及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是否會造成訴訟延滯等情形。但兩造當事人均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時,法院宜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准其所請。(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一七三 (訴訟程序之改用) 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應將事件改分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案號,由原承辦法官繼續辦理。 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四二七、四八三)

一七四 (中間裁定) 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有爭執時,為訴訟程序之中間爭點,宜為中間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亦同。 以中間裁定應適用他種訴訟程序之事件,仍由原承辦法官辦理。(民事訴訟法四二七、四三五)

一七五 (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 依原告於起訴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四二八、一九九)

一七六 (言詞起訴) 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均得以言詞為之,法院應指定書記官於當事人以言詞起訴或於期日外聲明或陳述時,為之製作筆錄,並將筆錄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四二八)

一七七 (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切實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未表明者,法院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以利訴訟之迅速進行。(民事訴訟法四三○)

一七八、(送達書狀繕本)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應直接以繕本或影本通知他造,如他造以言詞或書狀就已否收受該書狀有所爭執,應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已為送達,無法釋明者,法院仍應將書狀繕本送達他造,否則不得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三八六、四三一)

一七九 (自行到場之處理) 法院應指定法官,辦理當事人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自行到場起訴並為言詞辯論之事件。 屬強制調解事件,法官應即為調解;調解不成立者,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即為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四○三、四一九、四三二)

一八○ (通知證人鑑定人)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而以電話、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等便宜之方法行之,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之書面附卷。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民事訴訟法四三三)

一八一 (一庭終結) 簡易訴訟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但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仍應妥慎為之,其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不得遽予終結。(民事訴訟法四三三之一)

一八二 (省略程序記載)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許可於言詞辯論筆錄省略應記載事項時,應使當事人有知悉之機會,並應記明筆錄。關於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勘驗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如足以影響判決者,不宜任意省略,免事件上訴第二審後,第二審法院須重行調查程序。(民事訴訟法四三三之二)

一八三 (一造辯論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者,法院宜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發揮促進訴訟之功能。(民事訴訟法四三三之三)

一八四 (筆錄代替判決書) 以言詞辯論筆錄代替判決書者,為確定裁判之範圍,應載明原告訴訴之聲明不以分項記載為必要。 法院應備置判決要旨稿,供法官於必要時填載,以交書記官記載於代替判決書之言詞辯論筆錄,免誤寫,致生爭議。(民事訴訟法四三四)

一八五 (判決筆錄不得節略事項) 送達代替判決書之言詞辯論筆錄節本,關於當事人、法院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法院等,不得節略。(民事訴訟法四三四)

一八六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三八九)

一八七 (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範圍者,法院宜訊明當事人是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當事人不能合意,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如被告(含反訴被告)對於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當事人間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法院不得再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四三五)

一八八 (合併起訴) 當事人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者,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四三五)

一八九 (第二審之變更、追加) 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縱經他造同意,仍不得為之。法院應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新訴,不宜原訴終局判決時,再一併於理由中敘明,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一)

一九○ (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並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至於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外,不在準用之列。(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一)

一九一 (誤用簡易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如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如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一)

一九二 (誤用通常程序)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四五一之一)

一九三 (改分通常程序之事件) 簡易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即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依該程序所為之裁判如有不服,即應上訴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一)

一九四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限於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二)

一九五 (許可第三審上訴抗告) 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原裁判法院應審查當事人是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以認定應否許可上訴或抗告。 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前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由原裁判之合議庭法官添具意見書,連同卷宗逕送最高法院。上開意見書毋庸送達兩造當事人,當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三)

一九六 (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四項逕向最高法院抗告者,以對於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而駁回之裁定為限。如原法院係以其他理由駁回上訴或抗告者,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三)

一九七 (補具上訴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所定補具理由之十日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並應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未依規定表明或補具上訴或抗告理由者,如於法院裁定駁回前補正,其程序之欠缺即已補正。如經法院以裁定駁回,當事人對此裁定抗告後再行補具理由,自合法。(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四)

一九八 (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所定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中「同一理由」,係指前此提起上訴抗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理由而言。如以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在此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當事人未依該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確定後,如符合再審之規定,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六)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問該事件是否上訴第三審,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曾上訴第三審,但未經許可者,亦同。(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七)

一九九、(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適用通常程序,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民事庭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所定情形。 (民事訴訟法四二七、刑事訴訟法五○四、五○五)

一九九之一、(於刑事通常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於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屬民事簡易事件者,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分別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之。 (民事訴訟法四二七)

一九九之二、(附帶民事訴訟之補正)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或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後,民事庭認其不合於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起訴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為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二四九、刑事訴訟法四八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