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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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 (通知證人、鑑定人)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而以電話、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等便宜之方法行之,惟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之書面附卷。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民事訴訟法四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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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第180條的解釋,辦理民事訴訟時,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可以使用電話、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等便宜的方法進行通知,而不需要送達通知書。然而,必須製作一份記載該事由和日期的書面附卷。如果證人或鑑定人沒有在指定的期日出席,仍然需要送達通知書。這樣做是為了確保通知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參考資料: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3條的規定,當證人或鑑定人未能履行出席義務時,應該送達通知書。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送達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惟名詞
- 期日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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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