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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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 (許可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原裁判法院應審查當事人是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以認定應否許可上訴或抗告。 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前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由原裁判之合議庭法官添具意見書,連同卷宗逕送最高法院。上開意見書毋庸送達兩造當事人,當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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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5條,當事人在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時,需要經過原裁判法院的許可。原裁判法院在審查時,會查看當事人是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且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的重要性,才會認定是否應該許可上訴或抗告。所謂原則上的重要性指的是該事件涉及的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需要進行闡釋,而不是以對當事人的勝負有無決定性的影響。當原裁判法院認為上訴或抗告應該被許可時,合議庭的法官需要添具意見書,並連同卷宗送交最高法院。這份意見書不需要送達當事人,當事人也無法聲明不服。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條。 (以上為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進行的解答,具體範例可參見提供的法律相關資料)
- 上訴名詞
- 抗告名詞
- 簡易訴訟程序名詞
- 裁判名詞
- 錯誤名詞
- 非名詞
- 合議庭名詞
- 上開名詞
- 送達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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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