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9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九五 (許可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原裁判法院應審查當事人是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以認定應否許可上訴或抗告。 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前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由原裁判之合議庭法官添具意見書,連同卷宗逕送最高法院。上開意見書毋庸送達兩造當事人,當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