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98 條
一九八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所定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中「同一理由」,係指前此提起上訴或抗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理由而言。如以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在此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當事人未依該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俟確定後,如符合再審之規定,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六)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問該事件是否上訴第三審,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曾上訴第三審,但未經許可者,亦同。(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的釋義: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規定,民事訴訟中的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得以前次提起上訴或抗告所主張的同一理由為依據。如果再審的理由是其他適用法規的錯誤,可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例如,如果上訴或抗告主張判決適用法規的錯誤是A條款,則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能再以A條款為理由,但可以主張其他條款的錯誤。然而,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如果當事人未依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等確定後再符合再審的條件,仍然可以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中,如果有足以影響裁判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論是否上訴至第三審,都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的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使已經上訴至第三審,但未經許可,仍然可以根據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以上是根據問題的資料所做的法律釋義。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