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9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九八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所定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中「同一理由」,係指前此提起上訴或抗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理由而言。如以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在此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當事人未依該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俟確定後,如符合再審之規定,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六)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問該事件是否上訴第三審,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曾上訴第三審,但未經許可者,亦同。(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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