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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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 (補具上訴或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所定補具理由之十日期間,為通常法定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並應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未依規定表明或補具上訴或抗告理由者,如於法院裁定駁回前補正,其程序之欠缺即已補正。如經法院以裁定駁回,當事人對此裁定抗告後再行補具理由,自非合法。(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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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時應注意的第197條規定,當事人在裁定送達後的十日內補具上訴或抗告理由。這是一個通常的法定期間,應從裁定送達之日起算,並應扣除在途的期間。如果當事人未按照規定表明或補具上訴或抗告理由,假如在法院裁定駁回之前補正,則程序的缺失已經被補正。但如果經法院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再提供上訴或抗告理由,則不被視為合法。(民事訴訟法436之四)
- 上訴名詞
- 抗告名詞
-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條文
- 通常法定期間名詞
- 送達名詞
- 在途期間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 非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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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