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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貳 案件之初步調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貳 案件之初步調查

六、(起訴程式) 第一審法院於定言詞辯論期日前,應先依起訴狀調查原告之訴是否合法。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如能力、代理權、起訴程式有欠缺時,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應率以裁定駁回。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及通知被告答辯,應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係屬濫訴;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遵命補正或屬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六之一、(濫訴之主觀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抗告人起訴上訴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民事訴訟法二四九、二四九之一、四四四、四四九之一、四九五之一)

七 (訴訟價額) 訴訟標的價額與應行何種訴訟程序及能否上訴第三審有關,應切實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應為公平適當之覆核。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不動產涉訟者,於收受書狀時,宜告知當事人提出地價證明書、房屋稅單等價額證明,作為審核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民事訴訟法七七之一)

八、(命補繳裁判費一) 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或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先分補字案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再行分案。分案後,承辦法官仍應切實審,不足額者,仍得命其補繳。 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應斟酌裁判費額數及當地經濟狀況定之。(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請求人應繳納因和解或調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三八○、八四、四二○之一)

九 (命補繳裁判費二) 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十、(訴訟救助墊付費用之徵收及減免) 應由當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墊付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宜併曉示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因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於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減輕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一一四、一一四之一)

十之一、(審判權爭議) 法院受行政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已繫屬,若認無審判權者,不得移回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或當事人合意願受裁判者,不在此限。 法院撤銷前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時,應速通知最高法院;該撤銷裁定確定時,亦同。 法院受最高行政法院指定或移送裁判確定,僅受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其他依該訴訟事件應適用之法規所需審查或判斷事項,除別有規定外,仍得自行認定。 (民事訴訟法一八二之一、法院組織法七之三、七之四、七之五、七之六、七之七)

十之二、(移送訴訟之訴訟費用) 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訴訟費用視為本訴訟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徵收而未足額徵收者,應補行徵收;已溢收者,應通知行政法院退還。 (法院組織法七之八)

十一 (管轄) 法院對於原告起訴之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被告抗辯無管轄權,法院認其抗辯為不當時,得為中間判決或於終局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聲請移送管轄法院者,其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十二 (訴之聲明) 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於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時,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 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原告補充其聲明後,應按補充後之聲明計算裁判費,並補繳其差額。 原告補充其聲明,致應適用其他訴訟程序者,仍依其原表明最低金額應適用之程序審理之。(民事訴訟法二四四、二四九)

十三 (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如代替性給付、補充性給付、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繼續性給付等,均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二四六、二四九)

十四 (確認之訴) 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否則應認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

十五 (上訴合法之審查) 上訴事件,原審法院應審查其是否合法,上訴審法院亦應注意審查。 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者,原審法院應即予裁定駁回,不應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民事訴訟法四四二、四四四)

十六 (第三審上訴之審查)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其委任之血親、姻親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項命補正期間,於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前,不得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提出上訴理由書,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四六六之一、四七一)

十七 (上訴誤為抗告異議之處理) 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民事訴訟法四四二、四四四)

十八 (抗告原審法院之審查) 抗告事件,有速結之必要,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於提起抗告者,應立即予以調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以裁定駁回;抗告為無理由者,應檢送抗告狀送交抗告法院,於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若需續行訴訟程序時,應自備該卷宗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四九○)

十九 (抗告法院之審查) 抗告法院對於抗告事件,得不行言詞辯論,但應迅速調查裁定。 應為抗告誤為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不得以異議處理。 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時,應自為裁定,有難於調查之情形,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二三四、四九二、四九五)

二十 (再審調查) 再審之訴應先就程序上是否合法為調查與通常之訴同。其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必與判決確定前既存之法規或判例、解釋有所違背,方足當之,僅學說上有不同之見解,不得認係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四九六、五○二)

二十一、(第三人撤銷訴訟) 當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須證明其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未參加訴訟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其攻擊或防禦方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民事訴訟法五○七之一)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和解或調解,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和解或調解提起撤銷之訴。(民訴三八○、五○七之一、四一六)

二十二 (聲請事件之調查) 聲請事件,得不行言詞辯論僅就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證據及其他卷內資料裁定之。裁定前行言詞辯論者,係任意之言詞辯論,僅在補充或闡明事件既有之資料。當事人不到場者,不生不到場辯論之效果,法院得僅就既有之資料裁定之。(民事訴訟法二三四)

二十三 (聲請迴避) 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雖應停止訴訟程序,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法官與當事人間無情誼或嫌怨等客觀情事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僅當事人一造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此項聲請者,即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三七)

二十四 (當然停止) 因當事人死亡而訴訟程序停止者,為免事件久懸起見,法院應迅速調查其繼承人,並通知其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宜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但應注意繼承人拋棄繼承期間已否屆滿。(民事訴訟法一七七、一七八)

二十五 (裁定停止)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或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或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或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若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或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或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無承認其效力之可能,或當事人或第三人非於該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或其犯罪嫌疑非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須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時,即不能逕以裁定停止,以免訴訟延滯。(民事訴訟法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三)

二十六 (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但書之合意,不須以文書證之,其未有相當之證據證明者,應訊明並於筆錄記載之。(民事訴訟法一八二之二)

二十七 (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一八三)

二十八 (裁定停止不得報結)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件不得報結。

二十九 (合意停止)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次數,應按審級個別計算。發回更審者,應認為另一審級,更新計算。當事人未如期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無須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事件,續行訴訟時,兩造仍遲誤不到,是否為無正當理由,應斟酌其是否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慎重認定。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合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其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法院或當事人後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回復。 當事人就法院認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法院認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而他造有爭執時,得為中間判決或於終局判決理由欄敘明。(民事訴訟法九四之一、一九○、一九一)

三十 (聲請伸長期間) 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所定之期間,須有重大理由始得裁定伸長,一有聲請,即可變更之。 聲請伸長或縮短期間有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更定期間;其無理由者,無論已否駁回,仍應受前定期間之拘束。(民事訴訟法一六○、一六三)

三十一 (聲請救助) 當事人經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又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即依其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當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未獲准許者,法院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但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復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於駁回其聲請後,經限定期間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當事人未遵期補繳者,法院得斟酌其原審敗訴原因、上訴理由及資力等事項,決定是否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逕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一○七、一○九、一○九之一、一六○、四四四)

三十二、(防止拖延) 不得上訴抗告之事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意圖拖延訴訟而為上訴或抗告者,應函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將該律師送付懲戒。 (律師法四六、七六、七七)

三十三、(濫訴之處罰)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上訴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罰鍰,應依該事件之具體情況判斷其主觀上有無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不得僅因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當事人適格、無權利保護必要或法律上顯無理由,即遽予處罰。 (民事訴訟法二四九、二四九之一、四四四、四四九之一、四六三、四九五之一)

三十四 (法院主動告知訴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以書面通知第三人者,該第三人知有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時,亦得向法院陳明,由法院斟酌是否一併通知之。 第三人受通知後,得自行斟酌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之方式,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起訴訟、第五十八條參加訴訟或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請求閱卷時,雖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限制。但仍有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六七之一、二四二)

三十五、法院就審理中之事件知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事實通知受讓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受通知而參加訴訟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受通知而未承當或參加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一項及第十三項之聲請,應迅速辦理。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命原告供擔保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命供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二五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