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1 條
十之一、(審判權爭議) 法院受行政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已繫屬,若認無審判權者,不得移回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或當事人合意願受裁判者,不在此限。 法院撤銷前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時,應速通知最高法院;該撤銷裁定確定時,亦同。 法院受最高行政法院指定或移送裁判確定,僅受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其他依該訴訟事件應適用之法規所需審查或判斷事項,除別有規定外,仍得自行認定。 (民事訴訟法一八二之一、法院組織法七之三、七之四、七之五、七之六、七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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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1 條:當法院受行政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已繫屬,即使有審判權爭議,法院也不得自行移回行政法院,而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并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除非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或當事人同意願受裁判,否則不在此限。 而當法院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時,應立即通知最高法院;該撤銷裁定確定時,亦然。 而當法院受最高行政法院指定或移送裁判確定時,法院僅受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其他依該訴訟事件應適用之法規所需審查或判斷事項,除非有別的法律規定外,仍可自行認定。 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第182-1條、法院組織法第7-3、7-4、7-5、7-6、7-7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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