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 指定期日及辯論前之準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參 指定期日及辯論前之準備

三十六 (定期開庭) 法院收受訴狀,於審查其起訴為合法且有管轄權後,應依事件之性質及類型,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或暫不指定期日,先踐行書狀先行程序。 法院行書狀先行程序者,當事人已交換書狀至相當程度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仍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民事訴訟法二五○、二六八之一)

三十七 (併寄訴狀) 定期開庭時,應將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或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被告被上訴人,並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曾行準備程序者,言詞辯論期日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民事訴訟法二五一、二七一、四六三)

三十八 (期日之變更及分配) 指定期日後,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當事人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未經准許前,原定期日不失效力。至於辯論期日各事件間隔時間,應妥為分配,除命合併辯論者外,不能就數事件指定同一時間,屆期務須準時開庭。(民事訴訟法一五九、二○五)

三十九 (詳細閱卷) 法官在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作充分準備,須詳閱卷宗,諳悉其訴訟關係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並就有關問題摘記要點,辯論時,克盡指揮之能事。

四十 (準備書狀) 法院為充分準備言詞辯論,應命當事人將其所掌握之事實、證據及相關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記載提出。(民事訴訟法二六五至二六七)

四十一 (言詞辯論準備)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命當事人補正書狀或聲明證據,並得以言詞、書面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命當事人為上開補正。 審判長命當事人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時,應斟酌該特定事項或所用證據之性質、種類及當事人為該補正所必要之準備時間等因素,酌定相當之期間。(民事訴訟法一五三、二六八)

四十二 (上訴理由之補正) 上訴第二審法院,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者,應以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為限,並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有關限制提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四四四之一、四四七)

四十三 (令當事人說明) 當事人不依規定或審判長命令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或逾時始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或雖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而其記載不完全者,法院應即依對造之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違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說明或其說明理由不完足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使生失權效果或於判決時,將其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民事訴訟法二六八之二、二七六)

四十四 (書狀交換)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而提出於法院之書狀及其添具所用書證之繕本或影本,應直接通知他造。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開書狀及書證繕本或影本有爭執者,應由提出之當事人釋明已通知之事實,如未釋明,應即補行通知。 當事人直接通知有困難者,應聲請書記官依一般規定送達之。(民事訴訟法二六五、二六六)

四十五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法院於書狀先行程序終結後所定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應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且記明筆錄,以避免當事人日後發生爭執。 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應對當事人所提出之各種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訴訟有關之證據上爭點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為之。訴訟程序上之爭點,以法律允許當事人處分者為限,屬當事人得處分者,即非此所指之爭點。 受命或獨任審判之法官得於法庭或其他適當處所,以不公開之方式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 審判長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時,應明確提示當事人製作摘要書狀之注意事項。當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者,不得命其為該項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二六八之一、二七○之一、二七一之一、二七六)

四十六 (爭點整理之結果) 當事人主張之訴訟上爭點,經當事人協議簡化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受其拘束,並以之為攻擊或防禦及言詞辯論之基礎,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之;法院於為訴訟指揮及進行言詞辯論時,亦不得逾其範圍。(民事訴訟法二七○之一、二七六)

四十七 (受命法官權限)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始得使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為闡明訴訟關係之處置,並得受命調查證據或試行和解。 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或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等情形為限。 受命法官行闡明訴訟關係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民事訴訟法二七○、二七○之一、三七七)

四十八、(補正事項) 得為補正事項,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其於開庭時發現者,應當庭命其速即補正。 原告逾期未遵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事項,經裁判駁回其訴後,不得於抗告上訴程序再為補正。 上訴人抗告人於上訴或抗告程序逾期未遵命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補正之。 (民事訴訟法二四九、四六三、四九五之一)

四十八之一、(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駁回) 法院認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或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得調查相關事項,並以其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四十九 (選定當事人之通知)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者,則除被選定人外,即不應作為當事人通知其到場或列入裁判書當事人欄。(民事訴訟法四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