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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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 (期日之變更及分配) 指定期日後,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當事人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未經准許前,原定期日不失效力。至於辯論期日各事件間隔時間,應妥為分配,除命合併辯論者外,不能就數事件指定同一時間,屆期務須準時開庭。(民事訴訟法一五九、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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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條,當事人在指定期日後,如果沒有重大理由,不得更改或延長期日。如果當事人要求更改或延長期日,除非得到法院的批准,原定期日將保持有效。此外,辯論期日之間的時間應該進行妥善的分配,除非合併辯論,否則不得指定相同的時間,並且必須按時開庭。 參考資料: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法院應根據案件的性質、爭點的複雜程度,以及當事人的版圖和訴訟能力,適當指定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辯論期日應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規定進行,以確保辯論的正常進行。
- 期日名詞
- 非名詞
- 辯論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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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