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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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 (併寄訴狀) 定期開庭時,應將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或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或被上訴人,並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曾行準備程序者,言詞辯論期日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民事訴訟法二五一、二七一、四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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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以及第四百六十三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併寄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或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於被告或被上訴人。就審期間至少應有十日,且曾行準備程序者,言詞辯論期日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這些法規旨在確保被告或被上訴人有足夠的時間準備辯論並保障雙方的權益。一個範例是最高法院判決中提到的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與訴狀送達之間至少應有10日的就審期間。
- 言詞辯論名詞
- 期日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送達名詞
- 被告名詞
- 被上訴人名詞
- 就審期間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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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