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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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 (選定當事人之通知)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者,則除被選定人外,即不應作為當事人通知其到場或列入裁判書當事人欄。(民事訴訟法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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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當選擇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共同訴訟人或共同被訴人時,除了選定的當事人之外,其他共同訴訟人或共同被訴人無需被通知到場或被列入裁判書的當事人欄。這表示在共同訴訟中,只需通知被選為當事人的人員,其他共同訴訟人或共同被訴人不需要單獨通知,並且他們不會被列入裁判書的當事人欄中。 這項法條的例子舉自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該條說明了對於共同訴訟的適用事項。根據此例,當有多個人對同一訴訟標的進行共同訴訟或被訴時,根據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被選定的當事人是唯一需要被通知到場或列入裁判書的當事人。其他共同訴訟人或共同被訴人不需要被個別通知或被列入裁判書的當事人欄。
- 選定當事人名詞
- 起訴名詞
- 裁判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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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