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七 (受命法官權限)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始得使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為闡明訴訟關係之處置,並得受命調查證據或試行和解。 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或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等情形為限。 受命法官行闡明訴訟關係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惟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民事訴訟法二七○、二七○之一、三七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