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7 條
四十七 (受命法官權限)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始得使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為闡明訴訟關係之處置,並得受命調查證據或試行和解。 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或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等情形為限。 受命法官行闡明訴訟關係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惟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民事訴訟法二七○、二七○之一、三七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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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至第270之一條及第377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條規定了受命法官的權限。受命法官只有在必要時,才能行使準備程序。其在準備程序中可以進行闡明訴訟關係的處理,並且可以調查證據或試行和解。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的情況有多種限制,例如在證據所在地調查的必要性、依法應在法院以外場所調查的必要性、在言詞辯論期間調查可能導致證據毀損或難以使用的情況、或者雙方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等情形。此外,受命法官在闡明訴訟關係程序時,如果認為適當,可以暫行退席或命令當事人暫行退庭,或者指定七日以下的期間讓當事人就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的事項進行簡化的協商。不過,指定期間命當事人進行協商的次數只能是兩次。以上內容的參考資料來自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0之一條、第3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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