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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四 (書狀交換)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而提出於法院之書狀及其添具所用書證之繕本或影本,應直接通知他造。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開書狀及書證繕本或影本有爭執者,應由提出之當事人釋明已通知之事實,如未釋明,應即補行通知。 當事人直接通知有困難者,應聲請書記官依一般規定送達之。(民事訴訟法二六五、二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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