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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五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法院於書狀先行程序終結後所定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應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且記明筆錄,以避免當事人日後發生爭執。 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應對當事人所提出之各種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訴訟有關之證據上爭點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為之。訴訟程序上之爭點,以法律允許當事人處分者為限,屬當事人得處分者,即非此所指之爭點。 受命或獨任審判之法官得於法庭或其他適當處所,以不公開之方式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 審判長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時,應明確提示當事人製作摘要書狀之注意事項。當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者,不得命其為該項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二六八之一、二七○之一、二七一之一、二七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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