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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拾貳 小額訴訟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拾貳 小額訴訟程序

二○○ (小額事件) 小額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屬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逕行起訴者,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而先踐行調解程序。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雖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但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適用小額程序。 小額事件法院認為其案情繁雜或有其他情事認為不適於行小額程序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原承辦法官繼續審理。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且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並經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程序者,法院不得再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四○三、四三六之八)

二○一 (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之排除適用)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雖為法人或商人,其契約所載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以附合契約條款約定者或法人或商人非因其商務關係而訂約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九)

二○二 (表格化訴狀) 法院應置表格化訴狀之例稿,供小額債權人起訴使用。 法院應積極行使闡明權,使原告得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

二○三 (夜間或休息日開庭) 小額事件之當事人聲請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開庭者,法院除有正當事由外,宜斟酌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及實際情況,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指定適當之開庭時間。(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一)

二○四 (命即為辯論一造辯論) 小額事件,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依小額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或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調解不成立,法院依小額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或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依小額程序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均應由原承辦法官為之。 前項辯論,須在法庭行之。(民事訴訟法四一九條、四三六之十二)

二○五 (調查證據) 小額事件之審理,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善用經驗法則及全辯論意旨為事實認定,避免為不必要之鑑定及證據調查,以免因調查證據所需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不相當。(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四)

二○六 (一部請求) 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六)

二○七 (判決書程式) 小額事件,法院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當事人間就本案無爭執事項者,法院製作判決書時,得僅記載主文。 當事人間就本案有爭執事項者,宜於判決書加記理由要領,以利當事人提起上訴及第二審法院迅速審理。(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八)

二○八 (訴訟費用之裁判) 法院於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外,並應預估判決後須支出之訴訟費用一併計算,以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十九)

二○九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 為促使小額事件被告自動履行債務,法院於被告陳明有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需要時,宜斟酌被告之境況及原告之利益,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 法院為前項分期給付之判決時,得諭知被告遲誤一次未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於被告逾期未履行其原應給付之金額時,得逕依法院判決就被告應加給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二二)

二一○ (上訴理由) 為便利第二審法院能迅速審理小額事件之上訴事件,上訴人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及添具必要之證據。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事項之一: (一)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二)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當事人對於僅記載主文而未記載理由要旨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仍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但第二審法院宜從寬認定其記載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二五)

二一一 (第二審小額程序)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或已提出而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但第一審法院因違背法令致當事人未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當事人於上訴程序仍得提出,且第二審法院就此仍應調查證據。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行言詞辯論。 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有理由,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規定外,應廢棄原判決而自為判決,不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二六、四三六之二八、四三六之二九)

二一二 (第二審裁判上訴抗告)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當事人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而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條之規定,合意適用小額程序者,縱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亦同。(民事訴訟法四三六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