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00 條
二○○ (小額事件) 小額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屬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逕行起訴者,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而先踐行調解程序。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雖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但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適用小額程序。 小額事件法院認為其案情繁雜或有其他情事認為不適於行小額程序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原承辦法官繼續審理。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且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並經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程序者,法院不得再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四○三、四三六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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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0條,針對小額事件有以下幾點注意事項: 1. 對於小額訴訟案件,若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而直接起訴,法院應將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並先進行調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 2. 小額事件應適用小額程序的前提是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然而,若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不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則不適用小額程序,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2項) 3. 雖然小額事件通常適用小額程序,但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其他情勢不適合行小額程序者,擁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的職權。在這種情況下,原本負責處理該案件的法官可以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 4. 如果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的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但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且當事人就適用小額程序一事達成書面合意,法院就不得再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3條、436之8條) 以上的解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36之8條等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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