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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柒 裁判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柒 裁判

一二一 (判決資料) 第一審、第二審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所有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得為判決之基礎。 以言詞提供之資料,雖未見於該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法院亦應斟酌之;其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表明者,不得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二二一)

一二二 (證卷資料之辯論) 第一審卷宗內之資料,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使當事人辯論後,始可為第二審判決之基礎,此與第三審行言詞辯論之目的,係在補充或闡明卷宗內已有之資料及就法律關係為辯論者不同。(民事訴訟法四四五、四七四)

一二三 (一造辯論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仍應按時開庭,如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者,應曉諭他造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再通知而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法院依法由到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時,應斟酌未到場人提出書狀內所記載之事項,並須使到場人就該事項為辯論。(民事訴訟法三八五、三八六)

一二四 (判決範圍) 判決事項,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超過其聲明之範圍而為判決。但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無待當事人之聲明。 上訴審法院對於上訴事件之判決,不得逾越上訴聲明之範圍。(民事訴訟法三八八、四四五)

一二五 (更審辯論)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就第三審指示調查之事項,應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敘明調查結果及意見。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 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其辯論範圍不以第三審判決理由所指示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就第三審未指示調查而應調查之事項,應注意調查認定,不得遺漏。 本於更審辯論所為之判決,得較前次判決更不利於上訴人。(民事訴訟法四七八)

一二六 (第三審判決之基礎)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如僅該判決理由微有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結果相同者,應增減理由,予以維持。 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情形外,如第二審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未經採為判決基礎或已因捨棄責問權視為已經補正者,即難謂其違法與判決之結果有影響,仍應增減其理由,予以維持。第二審法院判決未記載事實或所載事實不明,影響事實之確定,無可據為裁判者,不在第三審法院自行判決之列。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為裁判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廢棄自為判決,如其違誤於判決主旨無出入者,無須改判,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審法院裁判發回更審者,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三審法院將原審法院裁判廢棄者,應逐案將裁判正本抽送文書科分析登記。(民事訴訟法四七六、四八一、四四九、四七七之一、四七七之二)

一二七 (命假執行)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法院應注意行使其職權。 相牽連之數宗請求為訴訟標的,其中有應宣告假執行與不應宣告假執行者,須注意分別辦理。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縱無上述釋明而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者,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三八九、三九○)

一二八 (第二審關於假執行之審理)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裁判。 第二審判決就財產權之訴訟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或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未經宣告假執行或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或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四五五至四五七)

一二九、(宣示判決)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者,應當庭向當事人告知宣示之期日,其指定之期日,獨任審判須在二星期以內;合議審判須在三星期以內。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應於宣示前作成判決原本。宣示判決應本於判決原本為之,並於宣示後當日將判決原本交付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宣示判決者,亦同。 判決應即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將公告證書附卷。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即受羈束,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民事訴訟法二二三、二二四、二二八、二三一)

一三○ (判決之當事人欄) 判決書內記載原告、被告,其下無須加一人字,代理人應分別記明其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依法律規定不須委任而有訴訟上代理權之人,宜稱為法定代理人,例如商號之經理人,並應於其姓名之下記明某商號經理人字樣。法人而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亦同。(民事訴訟法五二、二二六)

一三一 (判決之主文欄) 判決主文,須力求簡明,並就當事人所聲明之事項,逐一裁判,毋有遺漏。必要時宜附圖說或帳目算清冊,明確。(民事訴訟法二二六)

一三二 (判決之事實欄) 判決書事實欄,應分別記載兩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證據聲明、證據抗辯等,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應敘入理由欄不得記載於事實欄。(民事訴訟法二二六)

一三三 (判決之文字體例) 判決書宜採淺顯文字,列舉方式及分段敘述,並加標點。(民事訴訟法二二六)

一三四、(裁定記載) 裁定經言詞辯論者,應即時或於指定之期日宣示之,亦得將其裁定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裁定書。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經宣示之裁定,以得抗告者為限,始須以筆錄或裁定書之正本送達關係人;不經言詞辯論為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即公告,書記官並應製作公告證書附卷;其餘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作成裁定書以正本送達之。 無論係將裁定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作成裁定書,均祇須記明其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之內容。其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附理由。又裁定原本交付書記官及其裁定之送達,均以從速為要。(民事訴訟法二三四至二三七、二三九)

一三五 (報請釋示) 就具體事件適用法律,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外,應本於其信為正當之見解以為裁判,不得將具體事件假設疑問,報請釋示。(民事訴訟法四七八)

一三六 (程序終結之退費) 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發還。 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至於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 當事人和解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至如僅成立部分和解,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或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訴訟法八三、八四、四二0之一)

一三六之一、(不變期間之告知) 訴訟不經裁判終結者,法院宜告知當事人有關聲請訴訟費用裁判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規定。 (民事訴訟法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