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9 條
一二九、(宣示判決)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者,應當庭向當事人告知宣示之期日,其指定之期日,獨任審判須在二星期以內;合議審判須在三星期以內。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應於宣示前作成判決原本。宣示判決應本於判決原本為之,並於宣示後當日將判決原本交付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宣示判決者,亦同。 判決應即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將公告證書附卷。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即受羈束,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民事訴訟法二二三、二二四、二二八、二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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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律系教授,根據上述法條的解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如果判決未宣示,那麼該判決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宣示判決是指在公開法庭上朗讀判決主文,并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且應該在宣示後立即交付給書記官。根據本條款,未宣示的判決也是有效的,意味著當事人仍然需要遵守該判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宣示判決必須朗讀出主文,如果判決有必須告知的理由,也需要朗讀或口述要點。判決宣示後,其主文應在當日在法院公告處或網站上公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在場,判決宣示後均具有效力,當事人不需要等待判決被送達,該判決即被視為訴訟行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即受該判決的法院羈束,該法院不得隨意撤銷或變更該判決。這意味著一旦判決被宣示或公告,法院無法自行撤銷或變更該判決。 根據上述解釋,辦理民事訴訟時,法院應注意按照法律要求及時進行判決的宣示,並且在宣示後立即交付給書記官。法院還應該在法院公告處或網站上公告判決的主文,并且書記官應附上公告證書。一旦判決被宣示或公告,法院對該判決具有約束力,不能輕易撤銷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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