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二九、(宣示判決)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者,應當庭向當事人告知宣示之期日,其指定之期日,獨任審判須在二星期以內;合議審判須在三星期以內。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應於宣示前作成判決原本。宣示判決應本於判決原本為之,並於宣示後當日將判決原本交付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宣示判決者,亦同。 判決應即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將公告證書附卷。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即受羈束,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民事訴訟法二二三、二二四、二二八、二三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