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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二六 (第三審判決之基礎)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如僅該判決理由微有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結果相同者,應增減理由,予以維持。 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情形外,如第二審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未經採為判決基礎或已因捨棄責問權視為已經補正者,即難謂其違法與判決之結果有影響,仍應增減其理由,予以維持。第二審法院判決未記載事實或所載事實不明,影響事實之確定,無可據為裁判者,不在第三審法院自行判決之列。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為裁判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廢棄自為判決,如其違誤於判決主旨無出入者,無須改判,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審法院裁判發回更審者,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三審法院將原審法院裁判廢棄者,應逐案將裁判正本抽送文書科分析登記。(民事訴訟法四七六、四八一、四四九、四七七之一、四七七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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