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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二三 (一造辯論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仍應按時開庭,如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者,應曉諭他造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再通知而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法院依法由到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時,應斟酌未到場人提出書狀內所記載之事項,並須使到場人就該事項為辯論。(民事訴訟法三八五、三八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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