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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4 條

一三四、(裁定記載) 裁定經言詞辯論者,應即時或於指定之期日宣示之,亦得將其裁定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裁定書。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經宣示之裁定,以得抗告者為限,始須以筆錄或裁定書之正本送達關係人;不經言詞辯論為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即公告,書記官並應製作公告證書附卷;其餘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作成裁定書以正本送達之。 無論係將裁定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作成裁定書,均祇須記明其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之內容。其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附理由。又裁定原本交付書記官及其裁定之送達,均以從速為要。(民事訴訟法二三四至二三七、二三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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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當裁定是在言詞辯論過程中進行的,應立即或在指定的期日內宣示裁定。裁定可以記載在言詞辯論筆錄中,不需另外製作裁定書。但若當事人明確表示在宣示期日不出席或在宣示期日未出席,可以透過公告方式代替宣示。 經過宣示的裁定,應在抗告期限內以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向相關人士送達。不需要言詞辯論作為結束訴訟的裁定,應立即進行公告,並由書記官製作公告證書附加到案卷上。其他不經過言詞辯論的裁定,應成立裁定書正本送達。 無論是將裁定記載在言詞辯論筆錄中還是作成裁定書,只需明確記載裁定涉及的案件內容。若是駁回聲明或爭議聲明所作的裁定,應該附上相關理由。原本交付給書記官的裁定和送達裁定,都應盡快進行處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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