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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三四、(裁定記載) 裁定經言詞辯論者,應即時或於指定之期日宣示之,亦得將其裁定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裁定書。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經宣示之裁定,以得抗告者為限,始須以筆錄或裁定書之正本送達關係人;不經言詞辯論為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即公告,書記官並應製作公告證書附卷;其餘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作成裁定書以正本送達之。 無論係將裁定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作成裁定書,均祇須記明其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之內容。其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附理由。又裁定原本交付書記官及其裁定之送達,均以從速為要。(民事訴訟法二三四至二三七、二三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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