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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壹 收受書狀
第 1 條

一 (注意程式) 法院收受書狀人員應注意各種書狀應備之程式,遇當事人遞送之書狀不合程式,如住居所未記載明確或未合法簽名者,應加以指示請其當場或攜回補正;其未添具必要之繕本者,亦同。但當事人不補正者,仍應收受,於狀面黏簽記明其事由,法官注意。(民事訴訟法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

第 2 條

二 (計算費用) 收受書狀人員應注意有關裁判費徵收之規定,依書狀內容應徵裁判費者,即應計算裁判費額數,遇有計算方法不明者,送請法官指示。(民事訴訟法七七之一三至七七之二二)

第 3 條

三 (收受附件) 經記明書狀內之附屬文件、所引用之文書或其他證物附隨書狀提出者,應一併收受,不得請其另購狀紙送交。(民事訴訟法一一八)

第 4 條

四、(代收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於最初遞送書狀時,收受書狀人員應告以宜速指定送達代收人陳報法院。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者,收受書狀人員應告以宜速指定之。 (民事訴訟法一三三)

第 5 條

五 (案件與書狀之分配) 法院收受書狀後,應即為下列處理: (一)收受當事人訴狀後,應即分案;收受聲請或聲明書狀而應分案者,亦同。 (二)收受其他關於訴訟之書狀,應逕送承辦法官或民事庭,無須經由法院其他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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