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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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收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於最初遞送書狀時,收受書狀人員應告以宜速指定送達代收人陳報法院。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者,收受書狀人員應告以宜速指定之。 (民事訴訟法一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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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當事人或代理人如果在法院所在地沒有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在最初遞送書狀時,應告以宜速指定送達代收人陳報法院。如果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沒有在中華民國指定送達處所或送達代收人,收受書狀人員應告以宜速指定。這些規定都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制定的。根據這些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該在無法提供自己在法院所在地的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時,指定一個送達代收人來接受文件。如果當事人沒有指定送達處所或送達代收人,收受書狀人員必須提醒他們要盡快指定。
- 送達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送達代收人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上訴人名詞
- 抗告人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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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