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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捌 送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捌 送達

一三七 (郵務送達訴訟文書除交付執達員送達外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行之。其由郵務人員送達者,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辦理,並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民事訴訟法一二四、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三)

一三八 (囑託他法院送達) 應囑託他法院為送達者,應以法院名義向他法院發送囑託書。他法院收受囑託書後,即由書記官交執達員送達,並將送達證書或不能送達之報告書迅速送交囑託法院。受囑託法院之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此項事件是否迅速,其長官應隨時督查。(民事訴訟法一二五)

一三九、(囑託外國送達)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一二五、一四五) 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例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

一四○ (送達方法)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又無同居人或受僱人等可以交付文書者,如執達員知應受送達人在附近之處所,宜轉赴該處或通知其返回,而為送達;其得適用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者,應即照行,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遷徙者,執達員應詢明其所遷之處所,前往送達或報告法院。(民事訴訟法一三六至一三九)

一四一 (寄存送達之效力)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

一四二 (送達證書) 送達證書內交送達之法院欄,應註明承辦法官之股別。 應送達之文書欄,應記明該事件卷宗號數,標示文書名目。例如送達判決時,祇記明判決正本字樣即可,若係送達通知書,則須附記其為何期日之通知書。 送達方法欄如交付同居人、受僱人等或為寄存送達,留置送達者,應行記明。 送達證書內應記載之事項,須由送達人一一填載,尤應記明送達年、月、日、時,再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送達人施行送達後,應速將送達證書或不能送達之報告書提出於書記官附卷,就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或報告書,務須於期日前提出。(民事訴訟法一四一、一四二)

一四三、(公示送達) 初次公示送達,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情形外,須依當事人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始得為之。 公示送達之事由,聲請人應負舉證之責,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聲請公示送達之理由者,法院認為該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及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確為聲請人所不知且無法探知者,始得准許。 原告或上訴人聲請對於被告被上訴人就訴狀或上訴狀為公示送達而不為前項證明時,法院除駁回其聲請外,並應酌定期間命原告或上訴人補陳被告或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其不於期間內補陳者,應認為違背起訴上訴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 起訴狀或上訴狀不能送達,而原告或上訴人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法院得同時命其補陳被告或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不補陳應為送達之處所,亦不聲請公示送達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法院應命將應送達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一四九、二四九、四四四、一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