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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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九、(囑託外國送達)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一二五、一四五) 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例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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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第139條規定,當要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進行送達時,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在進行送達時,應使用我國文字製作通知及裁判書,但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時,應備有關訴訟文書的譯本,而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時,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法院的裁判書類則可附上主文譯本。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當送達對象是外國人時,也應準備相關訴訟文書的譯本。另外,如果要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的地區或國家進行送達,則應依照所簽訂的協議或協定辦理。舉例來說,根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等相關協議和協定,進行與相關地區或國家間的司法互助和送達。
相關函釋 2 則
- 送達名詞
- 裁判名詞
- 惟名詞
- 訴訟文書名詞
- 主文名詞
-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民事訴訟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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