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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四三、(公示送達) 初次公示送達,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情形外,須依當事人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始得為之。 公示送達之事由,聲請人應負舉證之責,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聲請公示送達之理由者,法院認為該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及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確為聲請人所不知且無法探知者,始得准許。 原告或上訴人聲請對於被告被上訴人就訴狀或上訴狀為公示送達而不為前項證明時,法院除駁回其聲請外,並應酌定期間命原告或上訴人補陳被告或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其不於期間內補陳者,應認為違背起訴上訴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 起訴狀或上訴狀不能送達,而原告或上訴人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法院得同時命其補陳被告或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不補陳應為送達之處所,亦不聲請公示送達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法院應命將應送達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一四九、二四九、四四四、一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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