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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伍 筆錄記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伍 筆錄記載

六十六 (筆錄之記載) 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喜怒哀樂等,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

六十七 (引用書狀文件之記載) 筆錄內得引用當事人書狀及其他卷宗內之文件。書記官於開庭前,應閱覽卷宗,領會案情大要,易於了解訴訟關係人之陳述,並知卷宗內之文件何者可以引用。 其應記入筆錄之事項,審判長於認為必要時,得口授之,命書記官照書,並得命其將記載更正。但書記官以審判長之命令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意見。 書記官就應記載之事項,得隨時請示審判長。(民事訴訟法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

六十八 (當事人等之記載)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到場者,應記明於筆錄,不得僅在筆錄內記載「詳報到單」或其他同義字樣。(民事訴訟法二一二)

六十九 (聲明之記載) 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引用其書狀之記載時,以其言詞聲明與書狀之記載相同者為限。 當事人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提起反訴附帶上訴等,致與書狀不符時,應本於其言詞聲明在筆錄內記載明確,不得仍引用書狀。 事件一庭終結,而其首次準備程序筆錄或言詞辯論已記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其後同程序之筆錄無須再予記載。但其聲明有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撤回、捨棄、認諾或提起反訴或附帶上訴或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一三)

七十 (行使闡明權之記載)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答之詞分別記明於筆錄。

七十一 (聲明證據之記載) 當事人聲明證據者,應將其證據及待證之事項,記明於筆錄。

七十二 (提示證據之記載)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提示證據或卷宗內文書命當事人辯論時,除記載當事人對於該證據或文書之意見外,並應將證據之編號或卷宗之頁數註明。

七十三 (訊問證人之記載) 訊問證人,應將其陳述記載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筆錄,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情形外,無須另紙製作訊問證人筆錄。 當事人對於證言之意見,應記載於證言之次。

七十四 (聲請或自行發問之記載) 當事人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者,應記明於筆錄。(民事訴訟法二○○)

七十五 (引述資料之記載) 當事人當場所為法律上之陳述,例如解釋、判例或學說之援引及意見,應摘要記明於筆錄。

七十六 (和解之記載) 和解筆錄、和解方案、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應將當事人全體之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和解、調解之內容記載明確,有第三人參加者,亦同。(民事訴訟法三七七、三七九、四二一)

七十七 (法官之指導)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時,應顧及書記官製作筆錄之進度,對於筆錄應記載之事項,隨時予以必要之指導。

七十八 (爭點整理之記載) 準備程序筆錄及行獨任審判事件之筆錄,除應記載各當事人之聲明、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外,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而於公開或不公開法庭命當事人就書狀記載事項之說明、就事實文書物件之陳述、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或其他必要事項之說明、陳述或結果,均應記載之。(民事訴訟法二七○之一、二七一、二七一之一)

七十九 (保全程序筆錄) 本案尚未繫屬而兩造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如就訴訟標的成立協議者,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