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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9 條

六十九 (聲明之記載) 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引用其書狀之記載時,以其言詞聲明與書狀之記載相同者為限。 當事人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提起反訴附帶上訴等,致與書狀不符時,應本於其言詞聲明在筆錄內記載明確,不得仍引用書狀。 事件一庭終結,而其首次準備程序筆錄或言詞辯論已記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其後同程序之筆錄無須再予記載。但其聲明有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撤回、捨棄、認諾或提起反訴或附帶上訴或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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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以上法规相关内容的解释如下: 根据民事訴訟法第69條,聲明之記載,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引用其書狀之記載时,以其言詞聲明與書狀之記載相同者為限。如果當事人有聲明之擴張、減縮、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提起反訴或附帶上訴等,致與書狀不符时,在筆錄內應明確記載其聲明的内容,不得再引用書狀。当事件非一庭終結时,其首次準備程序筆錄或言詞辯論已記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时,后续同程序的筆錄无需再次記載。但如果其聲明有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撤回、捨棄、認諾或提起反訴或附帶上訴,或參與言詞辯論的法官有變更时,不适用该限制。 参考资料:民事訴訟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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