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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拾 調解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拾 調解程序

一四七 (調解之駁回) 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法官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 調解委員認調解有應逕予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報請法官為之,不得自行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四○六、四一○之一)

一四八 (法官逕行調解) 由法官逕行調解之事件,以案情簡單、爭執不大或特別需要迅速處理而經法官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合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四○六之一)

一四九 (調解委員選任) 法院每年得酌選轄區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且適於為調解委員之社會公正人士為調解委員,並依區、鄉、鎮、市別及其專長與經歷列冊,以供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之參考。 法官於逐件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民事訴訟法四○六之二)

一五○ (法官授權定期) 續行調解期日,除由法官定之者外,法官亦得逐次或概括授權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定之。但法官不得授權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民事訴訟法四○七、四○八)

一五一 (暫時處置) 法官於依當事人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時,應兼顧兩造利益,正確判斷處置之必要性及其內容之妥適性。 當事人如認有保全證據或權利或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仍得另依有關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或假扣押假處分。(民事訴訟法四○九之一)

一五二 (調解形式及處所) 法院應設置調解室。 調解不用開庭之形式,除於法院行之外,於必要時,亦得於區、鄉、鎮、市公所、農會、水利會、警察機關、勘驗現場或其他適當處所行之;法官與書記官得不著制服。 法官、調解委員、書記官、通譯、當事人與代理人之席位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律師僅得以普通代理人資格到場,無須著制服,亦不特設席位。(民事訴訟法四一○)

一五三 (參加調解) 於將成立調解時,如有經法官許可參加調解程序之第三人參與者,法官宜曉諭聲請人追加該第三人為調解聲請人或相對人。(民事訴訟法四一二)

一五四 (調解進行) 調解委員及法官行調解而聽取陳述、察看狀況者,得不記載陳述或察看內容。但法官於必要時行調查證據者,書記官應製作筆錄。(民事訴訟法四一三)

一五五 (調解態度) 調解委員及法官行調解時,態度務須和藹誠懇,耐心說服,不得稍涉勉強,尤須避免粗暴之語氣。(民事訴訟法四一四)

一五六 (酌定調解條款) 當事人約定由調解委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酌定調解條款者,從其約定。 調解委員無法形成多數意見酌定調解條款時,應報請法官處理。法官應依具體情形,為下列各款之一之處置: (一)徵詢兩造同意後由其自行酌定調解條款。 (二)自行或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 (三)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者及法官酌定調解條款記明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書記官送達正本。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該調解條款內容均不得異議。(民事訴訟法四一五之一)

一五七 (調解爭執) 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者,仍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四一六)

一五八 (職權提出方案)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以職權提出解決方案。 法官提出解決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其意見,求兩造當事人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斟酌至當,以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徒增勞費。 對解決方案提起異議之期間為不變期間,當事人或參與調解之利害關係人逾此十日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應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民事訴訟法四一七、四一八)

一五九 (調解事件之審理) 調解不成立,法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時,應在法庭內為之,並依下列方式審理: (一)事件為強制調解事件且為簡易或小額事件者,由簡易庭原承辦調解事件之法官以簡易或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二)事件為強制調解事件且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由簡易庭原承辦調解事件之法官以通常程序繼續審理,亦得函送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事件為移付調解事件,且由原審理訴訟事件之法官調解者,由原承辦法官以原適用之程序繼續審理。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應即回復,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四一九)

一六○ (移付調解)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之訴訟事件,不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者為限。 移付調解時,該事件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毋庸裁定;於調解不成立時,法院應即續行訴訟程序。 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聲請退還裁判費時,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其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部分。(民事訴訟法四二0之一)

一六○之一、法院受理刑事偵查或審判中移付調解之民事事件,免徵聲請費。 前項事件,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其以言詞為之者,由承辦書記官記明調解程序筆錄。 第一項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一至第四百十八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法院於第一項事件終結後,應將結果通知移付調解之檢察官或刑事庭;其調解成立者,並檢附調解筆錄。 (民事訴訟法一二二、四一六、四二一)

一六一、(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者,應由書記官將解決爭端之條款詳細記明調解筆錄,送請法官簽名。 調解委員行調解而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者,法官毋庸於該紀錄上簽名。 法院辦理調解時,應切實注意調解內容是否適法、可能、確定及適宜強制執行,以杜爭議。 (民事訴訟法四二一)

一六二 (命繳裁判費) 法院因調解不成立命即為訴訟辯論者,應命調解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於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如未經調解而起訴者,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逕依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如調解成立,法院應將當事人原已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一後退還。(民事訴訟法四二三)

一六三 (調解欠缺之效果) 應經調解之事件,第一審未依法調解,當事人亦未抗辯者,當事人喪失責問權,第二審法院不得以之為廢棄發回之理由。(民事訴訟法四○四、四二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