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1 條
一六一、(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者,應由書記官將解決爭端之條款詳細記明調解筆錄,送請法官簽名。 調解委員行調解而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者,法官毋庸於該紀錄上簽名。 法院辦理調解時,應切實注意調解內容是否適法、可能、確定及適宜強制執行,以杜爭議。 (民事訴訟法四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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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1條,調解成立時應由書記官詳細記明調解筆錄並送請法官簽名。另外,調解委員行調解時若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法官則不必在該紀錄上簽名。法院辦理調解時應切實注意調解內容是否適法、可能、確定及適宜強制執行,以杜爭議。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21條,調解成立時應由書記官記明調解條款,並送請法官審核。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時,法官則不需要再對該紀錄簽名。法院辦理調解時應注意調解內容是否適法、可能、確定且適宜強制執行,以防止爭議產生。 參考資料: - 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 (87.10.28)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42、243條 (92.10.27) - 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4 項、第416 條 - 最高法院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 -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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