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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肆 言詞辯論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肆 言詞辯論

五十 (訊問事項) 法院於辯論期日,因辨別到場者是否該案當事人及為當事人中之何人,如僅問姓名即可辨別,祇須問其姓名,無須更詢及住居所、年齡、職業等。 當事人陳明其住居所或送達處所有變更時,法院應命書記官記明筆錄,並督促其修正電腦紀錄上之當事人資料。(民事訴訟法二一二)

五十一 (聲明事項)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依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之事項為辯論及判決。 當事人於辯論之初,須各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不知為此聲明時,審判長應曉諭之,對於未由律師代理之當事人,宜用通俗語句,詢問其欲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亦得據當事人之書狀或言詞陳述之內容詢之。(民事訴訟法一九二、三八八、一九九)

五十二 (闡明案情) 審判長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確定訴訟關係所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在判決中斟酌之所有訴訟資料,均須賦予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其就某一事項為辯論時,應令其連續陳述,不得為不必要之發問,但支離重複之陳述,得禁止或限制之。 審判長之發問或曉諭,不得出以嚴厲辭色、輕率態度或使用具有暗示性或誘導性之語句。(民事訴訟法一九九)

五十三 (法律上主張之闡明)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其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為適當之主張。但原告究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其是否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仍應由原告自行斟酌決定。 被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亦應適時闡明,使被告有機會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決定是否利用本訴訟解決相關之紛爭。(民事訴訟法一九九之一)

五十四 (確認基礎事實之闡明) 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原告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 經審判長闡明後,當事人如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就原訴為裁判。 原告於第二審始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二四七)

五十五 (適時提出) 當事人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規定或法院酌定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致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一九六)

五十六 (嚴格限制之續審制) 上訴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者,第二審法院應確實審其釋明之證據。 第二審法院認當事人前項主張為無理由或其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者,得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敘明之。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書狀而未提出者、因當事人之故意重大過失而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得於第二審法院再行提出。

五十七 (本人到場) 當事人雖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法院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整理爭點或因使訴訟便於終結起見,仍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而以其陳述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 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不遵命到場者,法院於判斷事實真偽時,得審酌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拒絕陳述之理由及其他相關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二○三、二二二、二六九)

五十八 (聲請發問) 當事人聲請審判長對於他造當事人發問,審判長認為無妨礙者,應予准許。當事人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與訴訟標的或爭點無關等不當情形者,審判長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民事訴訟法二○○)

五十九 (證據辯論) 關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書之記載及審判長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等,當事人有為辯論之權,審判長應令當事人為辯論。 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調查時當事人在場聞見或因閱覽卷宗為其所已知者外,審判長應告知或交予閱覽;如證據係於受訴法院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或囑託他機關、團體調查者,並應令當事人陳述其結果或由書記官朗讀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民事訴訟法二一六、二八九、二九五、二九七)

六十 (指揮起坐) 法庭上應備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席位,除受訊問或為陳述時須起立外,審判長應隨時請其就坐。受訊問或為陳述之人,因健康或其他原因無法起立時,審判長宜使其就座應訊或陳述。(法院組織法八四)

六十一 (試行和解) 訴訟中試行和解時,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應詳審案情,酌擬辦法,當庭勸諭兩造,不得率行依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延展期日命當事人在外和解,以免虛耗時間。(民事訴訟法一五九、三七七)

六十二 (第三人參與和解) 訴訟標的與第三人權利或義務有關或當事人須有第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者,應斟酌事件具體情況准許或通知第三人參加和解。 前項情形,除已追加該第三人為當事人外,於和解不成立時,該第三人脫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三七七)

六十三 (和解方案) 當事人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不限於訴訟標的,得就訴訟標的有關之事項,一併聲請之。 當事人聲請定和解方案者,除其表明事項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當事人無處分權等情形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應迅速定和解方案(民事訴訟法三七七之一、三七七之二)

六十四 (訴外和解之效力)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成立和解者,得為執行名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當事人就前項和解發生爭執時,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得請求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所交付之物等方式解決。(民事訴訟法三七七、三八○、三八○之一)

六十五、(指定期日) 指定初次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應斟酌下列情事,預留兩造充分準備之期間: 一、事件之繁簡。 二、當事人住居所距離法院遠近及交通情形。 三、法院已知悉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 因調查證據或其他重大事由,須延展期日者,其續行期日亦應盡可能指定最近之期日,並應當庭諭知下次庭期,命其到場,無須另發通知書。 (民事訴訟法一五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