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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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 (證據辯論) 關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書之記載及審判長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等,當事人有為辯論之權,審判長應令當事人為辯論。 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調查時當事人在場聞見或因閱覽卷宗為其所已知者外,審判長應告知或交予閱覽;如證據係於受訴法院外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或囑託他機關、團體調查者,並應令當事人陳述其結果或由書記官朗讀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民事訴訟法二一六、二八九、二九五、二九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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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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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名詞
- 辯論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勘驗名詞
- 受訴法院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受託法官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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