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6 條
五十六 (嚴格限制之續審制) 上訴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者,第二審法院應確實審核其釋明之證據。 第二審法院認當事人前項主張為無理由或其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者,得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敘明之。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書狀而未提出者、因當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得於第二審法院再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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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第56條,上訴的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然而,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一項但書中有各種例外情況。根據這些例外情況,當事人提出的爭點應該要被第二審法院確切審核,並檢視其所提出的證明資料。 根據修正前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一些爭點在第一審時已經整理並且經過協議簡化,因此不能再被主張。對於已被第一審法院根據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否決過的爭點,或是在第一審法院根據第二百六十八條訂定的期限未提出書狀的爭點,或是因為當事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未在第一審程序中提出的爭點,都是可以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所以在第二審法院不能再提出這些爭點。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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