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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十六 (嚴格限制之續審制) 上訴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者,第二審法院應確實審其釋明之證據。 第二審法院認當事人前項主張為無理由或其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者,得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敘明之。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書狀而未提出者、因當事人之故意重大過失而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得於第二審法院再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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