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4 條
六十四 (訴外和解之效力)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成立和解者,得為執行名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當事人就前項和解發生爭執時,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得請求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所交付之物等方式解決。(民事訴訟法三七七、三八○、三八○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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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成立的和解,可以作為執行名義,但其效力不同於確定判決。當事人就此和解發生爭執時,不能請求繼續審判,但可以請求確認和解所成立的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所交付的物品等方式解決。 參考資料如下: - 最高法院判決(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訴訟上之和解雖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但如果和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依照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該和解仍屬於無效。 - 最高法院判決(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訴訟上之和解既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又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和解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只有債權人可以憑法院和解筆錄對和解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可以了解到訴訟上之和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如果和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該和解仍屬於無效。此外,和解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只有債權人才可以憑法院和解筆錄對和解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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