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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1 條

六十一 (試行和解) 訴訟中試行和解時,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應詳審案情,酌擬辦法,當庭勸諭兩造,不得率行依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延展期日命當事人在外和解,以免虛耗時間。(民事訴訟法一五九、三七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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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當庭試行和解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仔細審查案情,制定適當的辦法,並在庭上勸導雙方,不得根據單方的請求或憑藉職權將當事人指示到庭外和解,以避免時間的浪費。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和377條的規定,此項法條的目的是確保試行和解的效果和保證當事人的權益。 作為與案情有關的參考資料,可以舉例一則國民法院判決書。根據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臺上字第七八九號判決書,該案中,當事人聲請試行和解,然而法院在未仔細審查案情的情況下,依法面對當事人的聲請而命令到庭外和解,導致時間的浪費和申報程序的混亂。最高法院認為這種做法違反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的規定,且應給予異議。因此,審判結果被撤銷,並要求重新審理該案。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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