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52 條
一五二 (調解形式及處所) 法院應設置調解室。 調解不用開庭之形式,除於法院行之外,於必要時,亦得於區、鄉、鎮、市公所、農會、水利會、警察機關、勘驗現場或其他適當處所行之;法官與書記官得不著制服。 法官、調解委員、書記官、通譯、當事人與代理人之席位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律師僅得以普通代理人資格到場,無須著制服,亦不特設席位。(民事訴訟法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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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時,有以下注意事項: 1. 法院應該設置調解室,作為進行調解的場所。 2. 調解不需要開庭的形式,除了在法院進行外,必要時也可以在區、鄉、鎮、市公所、農會、水利會、警察機關、勘驗現場或其他適當的地方進行。在進行調解時,法官、調解委員、書記官、通譯、當事人與代理人的席位可以根據情況由法院決定,但是律師只需要以普通代理人的資格到場,不需要著制服也不需要特別設立席位。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10條,律師只需要以普通代理人資格到場,不需要著制服,也不需要特別設立席位。 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 四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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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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